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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hua)人民共(gong)和國(guo)立法(fa)法(fa)

發布時(shi)間(jian):2023-03-20 09:57:13      閱(yue)讀數(shu):1591

中華人民共和(he)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yi)條(tiao)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di)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fu)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zhi),依照(zhao)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五條(tiao)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fa)應(ying)當體現人民(min)的意志,發揚社會(hui)主義(yi)民(min)主,堅持立法(fa)公開(kai),保障人民(min)通過(guo)多(duo)種途徑(jing)參與立法(fa)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fan)應(ying)當明確、具體(ti),具有針對(dui)性和可執行性。

  第八(ba)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di)九(jiu)條(tiao)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er)章  法  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hui)制定和修改(gai)刑事、民事、國家機(ji)構的和其(qi)他的基本(ben)法律(lv)。

  全(quan)國(guo)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hui)常務委員會(hui)制定和修(xiu)改(gai)除應當由全(quan)國(guo)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hui)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ta)法律;在全(quan)國(guo)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hui)閉會(hui)期間(jian),對全(quan)國(guo)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hui)制定的法律進(jin)行部分補充和修(xiu)改(gai),但是不得同(tong)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可以授(shou)權(quan)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常(chang)務(wu)委員會制(zhi)定相關法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quan)的事項;

  (二)各級人(ren)(ren)民(min)代表大會、人(ren)(ren)民(min)政府、監察委(wei)員會、人(ren)(ren)民(min)法(fa)院和人(ren)(ren)民(min)檢察院的產(chan)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te)別行政(zheng)區制度、基層群(qun)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he)刑罰;

  (五)對公(gong)民政治(zhi)權利(li)的剝(bo)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shi)和處(chu)罰;

  (六)稅種的設(she)立(li)、稅率(lv)的確定(ding)和稅收征收管(guan)理等稅收基(ji)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zheng)收、征(zheng)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ji)(ji)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hai)關、金融和外貿的基(ji)(ji)本制度;

  (十(shi))訴訟制(zhi)度和仲裁(cai)基本(ben)制(zhi)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qi)常(chang)務委(wei)員會制定法律的其(qi)他事(shi)項。

  第(di)十(shi)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三(san)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bu)得超(chao)過(guo)五(wu)年,但(dan)是授權決定另有(you)規定的除外。

  被(bei)授(shou)權(quan)機關(guan)(guan)應當(dang)在授(shou)權(quan)期限(xian)屆滿(man)的六個月以(yi)前,向授(shou)權(quan)機關(guan)(guan)報告授(shou)權(quan)決(jue)定(ding)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shi)否需要(yao)制定(ding)有關(guan)(guan)法律(lv)的意(yi)見;需要(yao)繼續授(shou)權(quan)的,可以(yi)提出相關(guan)(guan)意(yi)見,由全(quan)國人民代表大(da)會及其常務委員(yuan)會決(jue)定(ding)。

  第十四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shi)五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shou)(shou)權機關不得(de)將被授(shou)(shou)予的(de)權力轉授(shou)(shou)給其他機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zan)時調整或者暫(zan)時停(ting)止(zhi)適用法(fa)(fa)律的(de)部分規定的(de)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de),由全國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及其常務委(wei)員會及時修改(gai)有(you)關法(fa)(fa)律;修改(gai)法(fa)(fa)律的(de)條(tiao)件尚不成(cheng)熟的(de),可以延長授權的(de)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you)關法(fa)(fa)律規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shi)七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quan)國(guo)(guo)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wu)委員(yuan)會、國(guo)(guo)務(wu)院、中央(yang)軍事委員(yuan)會、國(guo)(guo)家監察委員(yuan)會、最高人民(min)法院、最高人民(min)檢察院、全(quan)國(guo)(guo)人民(min)代表大會各(ge)專門委員(yuan)會,可(ke)以向全(quan)國(guo)(guo)人民(min)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xi)團決(jue)定列入會議(yi)議(yi)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yi)的時候(hou),可以邀請提案人(ren)列席會議(yi),發表意見。

  第十九(jiu)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chang)務委員會(hui)(hui)依照前(qian)款規定審議(yi)法律(lv)案,應當通(tong)過多種形式征求(qiu)全國人民代(dai)(dai)表大會(hui)(hui)代(dai)(dai)表的意見,并將有(you)關情(qing)況予以(yi)反饋;專門委員會(hui)(hui)和常(chang)務委員會(hui)(hui)工作機構進行(xing)立(li)法調研(yan),可(ke)以(yi)邀請有(you)關的全國人民代(dai)(dai)表大會(hui)(hui)代(dai)(dai)表參加(jia)。

  第(di)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shi)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ge)代表(biao)團審議(yi)法律案時,提案人(ren)應當派人(ren)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yi)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kuang)。

  第二十二條(tiao)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shi)三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xi)團(tuan)常務主席(xi)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tuan)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lun),并(bing)將討論(lun)的情況和(he)意見(jian)向(xiang)主席(xi)團(tuan)報(bao)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di)二十六(liu)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tiao)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ba)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di)二(er)十九條(tiao)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guo)務院、中央軍事(shi)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國(guo)家監(jian)察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最(zui)高人(ren)(ren)民(min)法(fa)院、最(zui)高人(ren)(ren)民(min)檢(jian)察院、全國(guo)人(ren)(ren)民(min)代表大會各專(zhuan)門(men)(men)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可(ke)以向常務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提(ti)出(chu)法(fa)律案,由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長(chang)會議(yi)(yi)決定(ding)列入(ru)常務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會議(yi)(yi)議(yi)(yi)程,或者先交有(you)關的專(zhuan)門(men)(men)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審議(yi)(yi)、提(ti)出(chu)報(bao)告,再決定(ding)列入(ru)常務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會議(yi)(yi)議(yi)(yi)程。如果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長(chang)會議(yi)(yi)認(ren)為法(fa)律案有(you)重大問題需(xu)要進一步研究,可(ke)以建議(yi)(yi)提(ti)案人(ren)(ren)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wei)(wei)(wei)(wei)員(yuan)(yuan)(yuan)會提(ti)出(chu)。

  第(di)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yi)的時候,可(ke)以邀請提案人列(lie)席(xi)會議(yi),發表意見。

  第三十(shi)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yi)審議(yi)法律(lv)案(an)時,應當邀請有關的(de)全國(guo)人民(min)代(dai)表大會代(dai)表列席會議(yi)。

  第(di)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chang)務委員會(hui)會(hui)議(yi)第(di)一(yi)次審議(yi)法律(lv)案,在全體會(hui)議(yi)上聽取提(ti)案人的說(shuo)明,由分(fen)組會(hui)議(yi)進行(xing)初步審議(yi)。

  常務委員會會議(yi)第二次審議(yi)法律(lv)(lv)案(an),在全體會議(yi)上(shang)聽取憲法和(he)法律(lv)(lv)委員會關(guan)于法律(lv)(lv)草案(an)修改情況(kuang)和(he)主要問(wen)題(ti)的匯報,由(you)分組(zu)會議(yi)進(jin)一步(bu)審議(yi)。

  常務委員(yuan)會(hui)會(hui)議(yi)(yi)第(di)三(san)次審議(yi)(yi)法(fa)律案(an)(an),在全體會(hui)議(yi)(yi)上聽(ting)取憲(xian)法(fa)和法(fa)律委員(yuan)會(hui)關(guan)于法(fa)律草案(an)(an)審議(yi)(yi)結(jie)果的報(bao)告(gao),由分(fen)組會(hui)議(yi)(yi)對法(fa)律草案(an)(an)修改稿進行(xing)審議(yi)(yi)。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gen)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huo)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lun)。

  第三(san)十(shi)三(san)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wei)員會分組(zu)(zu)會議審(shen)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zu)(zu)的要求,有關機關、組(zu)(zu)織(zhi)應當派人(ren)介紹(shao)情況。

  第三十五(wu)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hui)審議法律(lv)案時,可(ke)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hui)的成員列席(xi)會(hui)議,發(fa)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和(he)法律委(wei)員會審議(yi)法律案時(shi),應當邀請(qing)有(you)關的(de)專門委(wei)員會的(de)成員列(lie)席會議(yi),發表意(yi)見。

  第三十(shi)七(qi)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di)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di)三(san)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guan)問(wen)題專(zhuan)業性較(jiao)強(qiang),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jia)的(de),應當(dang)召(zhao)開論(lun)證(zheng)會(hui)(hui),聽取有關(guan)專(zhuan)家(jia)、部門(men)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hui)代表等方面的(de)意見。論(lun)證(zheng)情(qing)況應當(dang)向常務委員會(hui)(hui)報告。

  法律案有關(guan)問題(ti)存在重大(da)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guan)系重大(da)調整,需要進行聽(ting)證的(de),應當召(zhao)開聽(ting)證會,聽(ting)取有關(guan)基層和(he)(he)群體代(dai)表、部門(men)、人(ren)民(min)(min)團體、專家、全(quan)國人(ren)民(min)(min)代(dai)表大(da)會代(dai)表和(he)(he)社會有關(guan)方面的(de)意見。聽(ting)證情(qing)況應當向(xiang)常務委(wei)員(yuan)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ying)當(dang)將法律草案發送相(xiang)關(guan)領(ling)域的(de)全國(guo)人(ren)民代(dai)表大會代(dai)表、地方人(ren)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guan)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di)四十(shi)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shi)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si)十四(si)條(tiao)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jue)稿交付常(chang)務(wu)委(wei)(wei)員(yuan)會會議(yi)表決(jue)前,委(wei)(wei)員(yuan)長會議(yi)根據常(chang)務(wu)委(wei)(wei)員(yuan)會會議(yi)審(shen)議(yi)的情況,可以決(jue)定將個別(bie)意(yi)見分歧(qi)較大的重(zhong)要(yao)條款提請常(chang)務(wu)委(wei)(wei)員(yuan)會會議(yi)單獨表決(jue)。

  單獨(du)表決(jue)(jue)(jue)的條款(kuan)經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會(hui)議表決(jue)(jue)(jue)后,委(wei)員(yuan)長(chang)會(hui)議根據單獨(du)表決(jue)(jue)(jue)的情況,可(ke)以決(jue)(jue)(jue)定將(jiang)法(fa)律(lv)草案表決(jue)(jue)(jue)稿(gao)交付表決(jue)(jue)(jue),也可(ke)以決(jue)(jue)(jue)定暫不(bu)付表決(jue)(jue)(jue),交憲法(fa)和法(fa)律(lv)委(wei)員(yuan)會(hui)、有關的專門委(wei)員(yuan)會(hui)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di)四十六條(tiao)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tiao)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si)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八(ba)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fa)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guo)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wei)員會解釋(shi):

  (一(yi))法律(lv)的規定需要進一(yi)步(bu)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fa)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xu)要明確(que)適用法(fa)律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de)人(ren)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會(hui)(hui)可以(yi)向全國人(ren)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會(hui)(hui)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di)五十(shi)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di)五(wu)十一條(tiao)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di)五十二條(tiao)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di)五(wu)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s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五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di)五十六(liu)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quan)國(guo)人民代表大(da)(da)會(hui)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li)法規劃(hua)(hua)、擬訂立(li)法計劃(hua)(hua),并按照全(quan)國(guo)人民代表大(da)(da)會(hui)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的(de)要求,督促立(li)法規劃(hua)(hua)和立(li)法計劃(hua)(hua)的(de)落實。

  第五十(shi)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ye)性(xing)較強的法(fa)律草案,可以吸收相(xiang)關領域的專家(jia)參與(yu)起(qi)草工作,或者(zhe)委托有(you)關專家(jia)、教學(xue)科(ke)研單(dan)位、社會組織起(qi)草。

  第五(wu)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liu)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di)六十(shi)一(yi)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di)六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gong)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de)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ying)當及時在全(quan)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hui)常務委員會(hui)公(gong)報和(he)中(zhong)國(guo)人(ren)大(da)網以及在全(quan)國(guo)范圍內發行的(de)報紙上刊(kan)載。

  在(zai)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di)六十(shi)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xiu)改的(de),應當公布(bu)新的(de)法律文本。

  法(fa)律(lv)被(bei)廢止的(de)(de),除由其他法(fa)律(lv)規定廢止該法(fa)律(lv)的(de)(de)以(yi)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yi)公布。

  第六(liu)十四條  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憲法(fa)(fa)和法(fa)(fa)律(lv)委(wei)員會(hui)、有關(guan)的專(zhuan)門委(wei)員會(hui)審議法(fa)(fa)律(lv)案時,認為(wei)需要修(xiu)改或者廢止其(qi)他法(fa)(fa)律(lv)相(xiang)關(guan)規定的,應(ying)當提(ti)出處理意(yi)見。

  第六(liu)十五條(tiao)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bian)、章、節、條的(de)(de)序號(hao)(hao)用(yong)中(zhong)文數(shu)字依次表述,款不(bu)編(bian)序號(hao)(hao),項的(de)(de)序號(hao)(hao)用(yong)中(zhong)文數(shu)字加(jia)括號(hao)(hao)依次表述,目的(de)(de)序號(hao)(hao)用(yong)阿拉(la)伯數(shu)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biao)題(ti)的題(ti)注應當載明制(zhi)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xiu)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xiu)改機關、修(xiu)改日期。

  全國(guo)人民(min)代表大會常(chang)務(wu)委員會工作機構編(bian)制立法技術(shu)規范。

  第六十(shi)六條  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q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shi)八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liu)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sh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qi)十一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xing)政法規可以(yi)就下列事(shi)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de)規定需要制(zhi)定行政法規的(de)事項;

  (二)憲(xian)法(fa)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wu)院行政(zheng)管理職(zhi)權(quan)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guo)(guo)人(ren)民(min)代(dai)表大(da)(da)會(hui)(hui)及(ji)(ji)其(qi)(qi)(qi)常(chang)務(wu)委(wei)員會(hui)(hui)制(zhi)(zhi)(zhi)定(ding)法(fa)律(lv)的事項,國(guo)(guo)務(wu)院(yuan)根據全國(guo)(guo)人(ren)民(min)代(dai)表大(da)(da)會(hui)(hui)及(ji)(ji)其(qi)(qi)(qi)常(chang)務(wu)委(wei)員會(hui)(hui)的授(shou)權決(jue)定(ding)先(xian)制(zhi)(zhi)(zhi)定(ding)的行政法(fa)規,經(jing)過實踐檢(jian)驗,制(zhi)(zhi)(zhi)定(ding)法(fa)律(lv)的條件成熟時,國(guo)(guo)務(wu)院(yuan)應當及(ji)(ji)時提請全國(guo)(guo)人(ren)民(min)代(dai)表大(da)(da)會(hui)(hui)及(ji)(ji)其(qi)(qi)(qi)常(chang)務(wu)委(wei)員會(hui)(hui)制(zhi)(zhi)(zhi)定(ding)法(fa)律(lv)。

  第七十三條(tiao)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wu)院有(you)關部門(men)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gui)的,應當向國務(wu)院報請立項。

  第七十四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zheng)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yuan)決(jue)定不(bu)公布的除外。

  第七(qi)十(shi)五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guo)務院法制機構應當(dang)向國(guo)務院提出審查報(bao)告和草(cao)(cao)案(an)修改稿,審查報(bao)告應當(dang)對草(cao)(cao)案(an)主要問題(ti)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qi)十七(qi)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guan)國防建(jian)設的(de)行(xing)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yuan)總(zong)理、中央軍事委(wei)員會主席共同(tong)簽署(shu)國務院(yuan)、中央軍事委(wei)員會令公布(bu)。

  第七十(shi)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yuan)公(gong)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gui)文本(ben)為標(biao)準文本(ben)。

  第七十(shi)九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四章(zhang)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di)一(yi)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八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di)八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de)(de)人民代表(biao)大(da)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de)(de)設區的(de)(de)市的(de)(de)地(di)方性法規(gui)進行審查時(shi),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de)(de)人民政府(fu)的(de)(de)規(gui)章相(xiang)抵觸的(de)(de),應當(dang)作出處(chu)理決定。

  除省、自(zi)治(zhi)區(qu)的(de)(de)(de)人(ren)(ren)(ren)民(min)政府所在地的(de)(de)(de)市(shi),經濟(ji)(ji)特區(qu)所在地的(de)(de)(de)市(shi)和(he)國務院已經批準的(de)(de)(de)較大(da)的(de)(de)(de)市(shi)以外(wai),其(qi)他設(she)區(qu)的(de)(de)(de)市(shi)開始制定地方性法(fa)規的(de)(de)(de)具體步驟和(he)時間,由省、自(zi)治(zhi)區(qu)的(de)(de)(de)人(ren)(ren)(ren)民(min)代表大(da)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lv)本省、自(zi)治(zhi)區(qu)所轄的(de)(de)(de)設(she)區(qu)的(de)(de)(de)市(shi)的(de)(de)(de)人(ren)(ren)(ren)口數量(liang)、地域面(mian)積、經濟(ji)(ji)社會發展(zhan)情況以及(ji)立(li)法(fa)需求、立(li)法(fa)能力等因(yin)素確定,并(bing)報全(quan)國人(ren)(ren)(ren)民(min)代表大(da)會常務委員會和(he)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zhou)的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hui)及(ji)其常務委員會(hui)(hui)可以依(yi)照(zhao)本(ben)條第一(yi)款(kuan)規(gui)(gui)定(ding)行使(shi)設區(qu)的市(shi)制定(ding)地方性(xing)法規(gui)(gui)的職權。自治州(zhou)開(kai)始制定(ding)地方性(xing)法規(gui)(gui)的具體步驟(zou)和時間(jian),依(yi)照(zhao)前(qian)款(kuan)規(gui)(gui)定(ding)確(que)定(ding)。

  省、自治(zhi)區(qu)的人民政府所(suo)在(zai)地(di)的市,經(jing)濟特區(qu)所(suo)在(zai)地(di)的市和國務院(yuan)已(yi)經(jing)批準的較大的市已(yi)經(jing)制(zhi)定(ding)的地(di)方性法(fa)規(gui)(gui),涉及本條第一款規(gui)(gui)定(ding)事項范圍(wei)以(yi)外的,繼續有效(xiao)。

  第(di)八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yi))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gui)(gui)的規(gui)(gui)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yu)的實際(ji)情況作具體(ti)規(gui)(gui)定的事項;

  (二(er))屬于地(di)方(fang)性(xing)事務需(xu)要制(zhi)定地(di)方(fang)性(xing)法(fa)規的事項(xiang)。

  除本法第十一條規(gui)(gui)(gui)定(ding)(ding)的(de)(de)(de)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jia)尚未制(zhi)定(ding)(ding)法律或者行(xing)政法規(gui)(gui)(gui)的(de)(de)(de),省、自治(zhi)區、直轄市和設(she)區的(de)(de)(de)市、自治(zhi)州(zhou)根(gen)據本地方(fang)的(de)(de)(de)具體情(qing)況和實(shi)際(ji)需(xu)要,可以先制(zhi)定(ding)(ding)地方(fang)性法規(gui)(gui)(gui)。在(zai)國家(jia)制(zhi)定(ding)(ding)的(de)(de)(de)法律或者行(xing)政法規(gui)(gui)(gui)生效(xiao)后,地方(fang)性法規(gui)(gui)(gui)同(tong)法律或者行(xing)政法規(gui)(gui)(gui)相抵觸的(de)(de)(de)規(gui)(gui)(gui)定(ding)(ding)無(wu)效(xiao),制(zhi)定(ding)(ding)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xiu)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zhou)根(gen)據本條第(di)一(yi)款、第(di)二款制定地方性(xing)法規,限于本法第(di)八十一(yi)條第(di)一(yi)款規定的事項(xiang)。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yi)經明確規定的(de)內容,一(yi)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ba)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sheng)、自治區、直轄(xia)市(shi)和設區的市(shi)、自治州(zhou)可以建立(li)區域協(xie)同立(li)法工作機制。

  第八十四條(tiao)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上海市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hui)及其常務委員(yuan)(yuan)會(hui)(hui)(hui)根據全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hui)常務委員(yuan)(yuan)會(hui)(hui)(hui)的授權決定(ding),制定(ding)浦東(dong)新(xin)區法規,在(zai)浦東(dong)新(xin)區實施。

  海南(nan)省人民(min)代表大(da)會(hui)及其(qi)常務委員會(hui)根(gen)據法律(lv)規定,制定海南(nan)自由貿易港(gang)法規,在海南(nan)自由貿易港(gang)范圍內實(shi)施。

  第八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zhi)條例和單(dan)行條例可以依(yi)照當(dang)地民(min)族(zu)的(de)(de)特點,對法(fa)(fa)律和行政法(fa)(fa)規(gui)的(de)(de)規(gui)定(ding)(ding)(ding)作出變(bian)通(tong)規(gui)定(ding)(ding)(ding),但不得違背法(fa)(fa)律或(huo)者行政法(fa)(fa)規(gui)的(de)(de)基(ji)本原則,不得對憲(xian)法(fa)(fa)和民(min)族(zu)區域自治(zhi)法(fa)(fa)的(de)(de)規(gui)定(ding)(ding)(ding)以及其他有(you)關法(fa)(fa)律、行政法(fa)(fa)規(gui)專門就民(min)族(zu)自治(zhi)地方所作的(de)(de)規(gui)定(ding)(ding)(ding)作出變(bian)通(tong)規(gui)定(ding)(ding)(ding)。

  第(di)八(ba)十六(liu)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十七條(tiao)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fang)性法規草(cao)案由負責統(tong)一(yi)審議的(de)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de)報(bao)告和草(cao)案修改(gai)稿(gao)。

  第八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qu)、直轄市的(de)(de)人民代表大會(hui)(hui)常務委(wei)員會(hui)(hui)制定的(de)(de)地方(fang)性(xing)法規由常務委(wei)員會(hui)(hui)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she)區(qu)的(de)(de)市(shi)、自治州的(de)(de)人民代表大會(hui)及其常(chang)務委(wei)員會(hui)制定的(de)(de)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she)區(qu)的(de)(de)市(shi)、自治州的(de)(de)人民代表大會(hui)常(chang)務委(wei)員會(hui)發布(bu)(bu)公(gong)告予以公(gong)布(bu)(bu)。

  自(zi)治(zhi)(zhi)條(tiao)例(li)和單(dan)行條(tiao)例(li)報(bao)經(jing)批準后(hou),分(fen)別由自(zi)治(zhi)(zhi)區(qu)、自(zi)治(zhi)(zhi)州、自(zi)治(zhi)(zhi)縣(xian)的(de)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發(fa)布公告(gao)予以(yi)公布。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zi)治條例和單行(xing)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二節  規  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gui)(gui)章(zhang)規(gui)(gui)定(ding)的(de)(de)事項(xiang)應(ying)當屬于執行法律或(huo)者國(guo)務院(yuan)的(de)(de)行政(zheng)法規(gui)(gui)、決定(ding)、命令的(de)(de)事項(xiang)。沒有法律或(huo)者國(guo)務院(yuan)的(de)(de)行政(zheng)法規(gui)(gui)、決定(ding)、命令的(de)(de)依(yi)據,部門規(gui)(gui)章(zhang)不(bu)得(de)(de)設定(ding)減損(sun)公(gong)民(min)、法人和(he)其他(ta)組織權利或(huo)者增加(jia)其義務的(de)(de)規(gui)(gui)范,不(bu)得(de)(de)增加(jia)本部門的(de)(de)權力或(huo)者減少本部門的(de)(de)法定(ding)職(zhi)責。

  第九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di)九十(shi)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gui)章可以就下(xia)列(lie)事項(xiang)作出規(gui)定:

  (一)為執行法(fa)(fa)律、行政法(fa)(fa)規、地方性法(fa)(fa)規的規定(ding)需要(yao)制定(ding)規章的事(shi)項(xiang);

  (二)屬(shu)于本行(xing)政區域的具體行(xing)政管理(li)事項。

  設(she)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zheng)(zheng)府根(gen)據本條第(di)一(yi)款、第(di)二款制(zhi)定(ding)地(di)方(fang)政(zheng)(zheng)府規章(zhang),限于城鄉建(jian)設(she)與(yu)管理(li)、生態(tai)文明建(jian)設(she)、歷史(shi)文化保護(hu)、基層治理(li)等方(fang)面的事(shi)項(xiang)(xiang)。已經制(zhi)定(ding)的地(di)方(fang)政(zheng)(zheng)府規章(zhang),涉及上述(shu)事(shi)項(xiang)(xiang)范(fan)圍以外的,繼(ji)續有效(xiao)。

  除省、自(zi)治區的(de)(de)人民政(zheng)府(fu)所在地的(de)(de)市(shi)(shi),經濟(ji)特區所在地的(de)(de)市(shi)(shi)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de)(de)較大的(de)(de)市(shi)(shi)以外(wai),其他設(she)區的(de)(de)市(shi)(shi)、自(zi)治州的(de)(de)人民政(zheng)府(fu)開(kai)始(shi)制(zhi)定(ding)(ding)規(gui)章的(de)(de)時間,與(yu)本省、自(zi)治區人民代(dai)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確定(ding)(ding)的(de)(de)本市(shi)(shi)、自(zi)治州開(kai)始(shi)制(zhi)定(ding)(ding)地方性法(fa)規(gui)的(de)(de)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gui)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zheng)管理(li)迫(po)切需要(yao),可以先制定地方政(zheng)府規(gui)章(zhang)。規(gui)章(zhang)實(shi)(shi)施滿(man)兩年需要(yao)繼續(xu)實(shi)(shi)施規(gui)章(zhang)所規(gui)定的行政(zheng)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dai)表大(da)會或者其常務委(wei)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gui)。

  沒有(you)法(fa)(fa)律、行政法(fa)(fa)規、地方性法(fa)(fa)規的依(yi)據,地方政府規章(zhang)不得(de)設定減(jian)損公(gong)民、法(fa)(fa)人和其(qi)他組織權(quan)利(li)或者增加其(qi)義(yi)務的規范。

  第(di)九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chang)務會議或(huo)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九十六條(tiao)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di)方政府規(gui)章由(you)省長(chang)、自治區主席、市長(chang)或者自治州(zhou)(zhou)州(zhou)(zhou)長(chang)簽署(shu)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jiu)十七(qi)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di)方政府(fu)規章簽署公布后,及(ji)時在本級(ji)人民政府(fu)公報和中國政府(fu)法制(zhi)信(xin)息網以及(ji)在本行(xing)(xing)政區域范圍內發行(xing)(xing)的報紙(zhi)上刊載。

  在(zai)國務院(yuan)公報或者部門(men)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de)規章文本為標準(zhun)文本。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di)九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九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fa)規的效力高于地方(fang)性法(fa)規、規章。

  第(di)一(yi)百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sheng)、自(zi)治區的(de)人民政(zheng)府制定的(de)規(gui)章的(de)效力高(gao)于本行政(zheng)區域內的(de)設區的(de)市、自(zi)治州的(de)人民政(zheng)府制定的(de)規(gui)章。

  第(di)一百零(ling)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fa)(fa)規(gui)根據授權對法(fa)(fa)律(lv)、行政法(fa)(fa)規(gui)、地方(fang)性法(fa)(fa)規(gui)作變通規(gui)定(ding)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yong)經濟特區法(fa)(fa)規(gui)的規(gui)定(ding)。

  第一百零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di)一百零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百(bai)零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一百(bai)零五(wu)條(tiao)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gui)之間對同一(yi)事項的新的一(yi)般規(gui)定與舊的特別規(gui)定不一(yi)致,不能確(que)定如何(he)適用(yong)時,由(you)國(guo)務院(yuan)裁決。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yi))同(tong)一(yi)機關(guan)制(zhi)定的(de)新的(de)一(yi)般規定與舊的(de)特別規定不一(yi)致時(shi),由(you)制(zhi)定機關(guan)裁決;

  (二)地(di)(di)方(fang)性(xing)法規與(yu)部門規章(zhang)之間對同一(yi)事項的規定不一(yi)致,不能確定如(ru)何適(shi)(shi)(shi)用時,由國務(wu)院提出意見,國務(wu)院認(ren)為應當適(shi)(shi)(shi)用地(di)(di)方(fang)性(xing)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gai)地(di)(di)方(fang)適(shi)(shi)(shi)用地(di)(di)方(fang)性(xing)法規的規定;認(ren)為應當適(shi)(shi)(shi)用部門規章(zhang)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u)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men)(men)規(gui)章(zhang)之間(jian)、部門(men)(men)規(gui)章(zhang)與(yu)地方政府規(gui)章(zhang)之間(jian)對(dui)同一事項的規(gui)定不一致(zhi)時,由國務院裁(cai)決(jue)。

  根據授權制(zhi)定(ding)的法規與(yu)法律規定(ding)不(bu)一(yi)致,不(bu)能確定(ding)如(ru)何(he)適用時(shi),由全國人民代表大(da)會常務委(wei)員(yuan)會裁決。

  第(di)一百零(ling)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xian)的(de);

  (二)下位(wei)法違反上位(wei)法規(gui)定的;

  (三(san))規章(zhang)之(zhi)間對同一事(shi)項的規定不一致(zhi),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de)規定被(bei)認為不(bu)適(shi)當,應(ying)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xiao)的(de);

  (五)違背法(fa)定(ding)程序的。

  第一(yi)百零八(ba)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有(you)權改變或(huo)者撤(che)銷(xiao)它的(de)常務(wu)委員會(hui)制(zhi)定(ding)的(de)不(bu)適(shi)當的(de)法律,有(you)權撤(che)銷(xiao)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常務(wu)委員會(hui)批準的(de)違(wei)背憲(xian)法和(he)本法第(di)八(ba)十(shi)五條(tiao)第(di)二款規定(ding)的(de)自(zi)治條(tiao)例和(he)單行條(tiao)例;

  (二)全國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常(chang)務委員會有(you)權(quan)撤銷同憲(xian)法(fa)和(he)(he)(he)法(fa)律相抵觸(chu)的(de)行政法(fa)規(gui),有(you)權(quan)撤銷同憲(xian)法(fa)、法(fa)律和(he)(he)(he)行政法(fa)規(gui)相抵觸(chu)的(de)地方性法(fa)規(gui),有(you)權(quan)撤銷省、自治區(qu)、直轄市的(de)人民(min)代表(biao)大(da)會常(chang)務委員會批準的(de)違背憲(xian)法(fa)和(he)(he)(he)本法(fa)第八十五條(tiao)第二款規(gui)定的(de)自治條(tiao)例(li)(li)和(he)(he)(he)單行條(tiao)例(li)(li);

  (三)國務院有(you)權改(gai)變或者撤銷不適當(dang)的(de)部門規章(zhang)和(he)地方政府規章(zhang);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ren)民代表大會(hui)有(you)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wei)員會(hui)制(zhi)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di)方(fang)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xiao)本級人民(min)政府(fu)制定(ding)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liu))省、自治區(qu)的(de)人(ren)(ren)民(min)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che)銷下一級人(ren)(ren)民(min)政府制(zhi)定的(de)不適(shi)當(dang)的(de)規(gui)章;

  (七(qi))授權(quan)機(ji)(ji)關有權(quan)撤銷被授權(quan)機(ji)(ji)關制定的超越授權(quan)范(fan)圍或(huo)者(zhe)違(wei)背授權(quan)目(mu)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quan)。

  第一百(bai)零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gui)報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常(chang)務(wu)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zi)(zi)治(zhi)區(qu)、直轄市(shi)的(de)人(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da)會(hui)及其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制定的(de)地方(fang)(fang)性法規(gui),報全(quan)國人(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da)會(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和(he)國務(wu)院備案;設區(qu)的(de)市(shi)、自(zi)(zi)治(zhi)州的(de)人(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da)會(hui)及其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制定的(de)地方(fang)(fang)性法規(gui),由省、自(zi)(zi)治(zhi)區(qu)的(de)人(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da)會(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報全(quan)國人(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da)會(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和(he)國務(wu)院備案;

  (三)自治州(zhou)、自治縣的人(ren)民代(dai)表(biao)(biao)大會(hui)(hui)制定的自治條(tiao)例(li)和單行(xing)(xing)條(tiao)例(li),由省(sheng)、自治區(qu)、直轄市的人(ren)民代(dai)表(biao)(biao)大會(hui)(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報全國人(ren)民代(dai)表(biao)(biao)大會(hui)(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和國務(wu)院備案(an);自治條(tiao)例(li)、單行(xing)(xing)條(tiao)例(li)報送備案(an)時,應當說明對法律(lv)、行(xing)(xing)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部門(men)規(gui)章和地(di)方(fang)政府規(gui)章報國務(wu)院備(bei)案(an);地(di)方(fang)政府規(gui)章應當同時(shi)報本級人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常務(wu)委員(yuan)會備(bei)案(an);設區的(de)市、自治州的(de)人民(min)政府制定(ding)的(de)規(gui)章應當同時(shi)報省、自治區的(de)人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常務(wu)委員(yuan)會和人民(min)政府備(bei)案(an);

  (五)根據授權(quan)制定的(de)法(fa)規應當報授權(quan)決定規定的(de)機關備(bei)案;經濟特區法(fa)規、浦(pu)東(dong)新區法(fa)規、海南自(zi)由貿易港法(fa)規報送(song)備(bei)案時(shi),應當說明變通的(de)情況。

  第一百一十(shi)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kuan)規定以外的(de)其他(ta)國(guo)家(jia)機關(guan)和社會團體、企業(ye)事(shi)業(ye)組織以及(ji)公民認為行(xing)政法(fa)規、地方性法(fa)規、自治條例(li)和單行(xing)條例(li)同(tong)憲法(fa)或者法(fa)律相抵(di)觸的(de),可(ke)以向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常(chang)(chang)務委員會書面提出(chu)進(jin)行(xing)審查的(de)建議,由(you)常(chang)(chang)務委員會工作機構(gou)進(jin)行(xing)審查;必(bi)要時(shi),送有關(guan)的(de)專門委員會進(jin)行(xing)審查、提出(chu)意(yi)見。

  第一(yi)百一(yi)十一(y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國務院備(bei)案審查(cha)工作機構可(ke)以對報(bao)送備(bei)案的(de)地方性(xing)法規(gui)、自治條(tiao)例(li)和單行(xing)條(tiao)例(li),部門規(gui)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de)人民政府制定的(de)規(gui)章進行(xing)主動審查(cha),并(bing)可(ke)以根據需(xu)要(yao)進行(xing)專項審查(cha)。

  第一(yi)百一(yi)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fa)和法(fa)律委員(yuan)(yuan)會、有關的專門(men)委員(yuan)(yuan)會、常務(wu)委員(yuan)(yuan)會工(gong)作機(ji)構根據前款(kuan)規(gui)定(ding)(ding),向制(zhi)(zhi)定(ding)(ding)機(ji)關提出審查意(yi)見(jian)(jian),制(zhi)(zhi)定(ding)(ding)機(ji)關按照所提意(yi)見(jian)(jian)對行(xing)政法(fa)規(gui)、地方(fang)性法(fa)規(gui)、自(zi)治條(tiao)例和單行(xing)條(tiao)例進行(xing)修(xiu)改或者廢(fei)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憲(xian)法和(he)法律委(wei)(wei)員會(hui)、有關的(de)(de)專(zhuan)門委(wei)(wei)員會(hui)、常務委(wei)(wei)員會(hui)工作機構經(jing)審(shen)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tiao)例和(he)單行條(tiao)例同憲(xian)法或(huo)者(zhe)法律相(xiang)抵(di)觸,或(huo)者(zhe)存在合憲(xian)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gai)或(huo)者(zhe)廢止,而制(zhi)定機關不予(yu)修改(gai)或(huo)者(zhe)廢止的(de)(de),應當向委(wei)(wei)員長會(hui)議(yi)提出予(yu)以(yi)撤銷的(de)(de)議(yi)案、建(jian)議(yi),由委(wei)(wei)員長會(hui)議(yi)決定提請常務委(wei)(wei)員會(hui)會(hui)議(yi)審(shen)議(yi)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一十四(si)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一(yi)百一(yi)十(shi)五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qi)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國人民解放軍各戰(zhan)區、軍兵種(zhong)和(he)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bu)隊,可以根(gen)據(ju)法律和(he)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gui)、決定、命令,在其權限(xian)范圍內,制定軍事規(gui)章。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wu)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jun)事法(fa)規(gui)、軍(jun)事規(gui)章的(de)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fa),由中(zhong)央軍(jun)事委員會依照本(ben)法(fa)規(gui)定的(de)原則規(gui)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shi)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gao)人(ren)民(min)法院、最高(gao)人(ren)民(min)檢(jian)察(cha)院作(zuo)出的屬于(yu)審判、檢(jian)察(cha)工作(zuo)中具體(ti)應(ying)用法律的解釋(shi),應(ying)當自公(gong)布(bu)之日起三十日內(nei)報(bao)全國(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fa)院、最高人民檢察(cha)院以外的(de)審判機關(guan)和檢察(cha)機關(guan),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fa)律(lv)的(de)解釋。

  第一(yi)百二十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